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2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6月13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幣(下同)
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至95年6月24日止,尚積欠333,306元(其中信用
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96,234元及利息部分為10,788元,共計
107,022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01,189元、利息
部分為19,705元及手續費部份為5,390元,共計226,284元)
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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