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3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捌
佰玖拾元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9月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
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
收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288元。
(二)被告另於94年8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6年6月25日止,共積欠474,773元(其中代償卡本
金部分為214,890元及利息部分為21,104元,共計235,994
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17,425元及利息部分
為21,354元,共計238,779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
,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
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