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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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97年1月
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新台
幣參拾萬柒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 陸佰 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貳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
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
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6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共積欠106,426元;被告另於90年6月向原告請領威士
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0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
共消費記帳314,40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07,908元及利息部
分為6,495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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