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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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旗簡字第6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始得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本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據。惟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本事件合意
管轄之約定乃併存之合意管轄,並非排他之合意管轄,依法
律規定之法院仍有管轄權。而被告之住所既位於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仍有管轄
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