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О號
上訴人庚○○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因兒子車禍肇事,需負擔大筆賠償金,經濟陷入週轉困難之窘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自任會首,向己○○、戊○○○等人召集連會首共三十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會款每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每月五日在上開地址開標,採內標制,欲競標者書寫姓名及競標金額於標單上,由競標金額較高者得標,得標會員須依活會會員人數簽發本票交給會首庚○○以擔保會款之繳納,再由會首庚○○於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將上開本票轉交給活會會員持有。庚○○並利用會員間不甚熟稔之機會,冒用性文師(起訴書誤為姓文師)、 謝梅蘭 、 黃豐英 名義參與一會份,冒用 鍾仁榮 名義參與二會份,而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先後五次,於競標時在標單上書寫「鍾仁榮」(冒標二次)、「性文師」、「謝梅蘭」、「黃豐英」等人之姓名,及六千元之利息,持上開標單向其他參與競標之會員表示係鍾仁榮等四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鍾仁榮」等四人及其他參與標會之會員(上開標單均已於當次開標後,由庚○○予以丟棄而滅失),之後旋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鍾仁榮等四人之印章蓋於本票上,並偽簽「鍾仁榮」等四人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共一百零一張交付活會會員(每次開立之本票張數均需扣除「鍾仁榮」等四名人頭會員,因衡諸常情,庚○○不可能偽造本票交由人頭會員收執,又其中五張本票之票號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為其僅偽造五張本票),致己○○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五次繳交會款予庚○○(每次每人為二萬四千元),欺騙金額總計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嗣於九十年七月間,該互助會因庚○○無力支付會款而停會。庚○○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案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庚○○自首,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乙○○、丁○○、丙○○、戊○○○、己○○、甲○○於本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一份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五張(有票號者)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庚○○在互助會投標標單上偽以「鍾仁榮」(冒標二次)、「性文師」、「謝梅蘭」、「黃豐英」等人之名義記載投標金額,惟投標會單上未載明「標單」二字,但依習慣已足以表示係向民間互助會標單之用意,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會款,並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復偽刻各該「鍾仁榮」、「性文師」、「謝梅蘭」、「黃豐英」等人印章及偽造其等之署押、印文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以此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刻「鍾仁榮」等四人之印章及偽造「鍾仁榮」等四人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自為偽造本票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行為,因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係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於每一會期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論處。被告於犯罪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具狀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案情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有刑事自首狀一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本件被告簽發本票乃係供收取會款之用,於交易安全性不大,且偽造本票並未在市面流通,被告智慮欠佳,又無前科,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百零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本票之沒收,而一併沒收,故不再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鍾仁榮」、「性文師」、「謝梅蘭」、「黃豐英」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敘明被告偽造之互助會標單,被告於偵查中表明於標會完畢後已予以毀棄,且依生活經驗觀之,一般人於投標後即將之丟棄,應已滅失,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張數│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詐欺金額│├──┼───┼────┼────────┼────────┼─────┤│一│鍾仁榮│88.12.05│貳拾伍張│鍾仁榮之署押及│陸拾萬元│││││(其中一張票號為│印文共貳拾伍枚││││││四六六一六九號,│││││││其餘票號不詳)│││├──┼───┼────┼────────┼────────┼─────┤│二│鍾仁榮│89.03.05│貳拾參張│鍾仁榮之署押及│伍拾伍萬│││││(其中一張票號為│印文共貳拾參枚│貳仟元│││││一六一六一四號,│││││││其餘票號不詳)│││├──┼───┼────┼────────┼────────┼─────┤│三│性文師│89.04.20│貳拾參張│性文師之署押及│伍拾伍萬│││││(其中一張票號為│印文共貳拾參枚│貳仟元│││││一六0七四四號,│││││││其餘票號不詳)│││├──┼───┼────┼────────┼────────┼─────┤│四│謝梅蘭│89.10.15│拾柒張│謝梅蘭之署押及│肆拾萬捌│││││其中一張票號為│印文共拾柒枚│元│││││一六0八一八號,│││││││其餘票號不詳)│││├──┼───┼────┼────────┼────────┼─────┤│五│黃豐英│90.02.05│拾參張│黃豐英之署押及│參拾壹萬│││││其中一張票號為│印文共拾參枚│貳仟元│││││一六0九0四號,│││││││其餘票號不詳)│││├──┴───┴────┴────────┴────────┼─────┤│以上本票面額均為新台幣參萬元,合計共壹佰零壹張│共計貳佰肆│││拾貳萬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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