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第3147號、第3399號、105年度偵字第16288號、第1831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
一、葉順青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2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順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葉順青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持有毒品部分,被告既係於同時、地向「 阿強 」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經交付而同時持有之,自屬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七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七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被告係於遇警盤查時,隨主動交付持有之2包 海洛 因供警查扣,復更自行坦認有是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除經警覈實照載於警詢筆錄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2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再既主動交出海洛因,自寓有循此藉示猶有施用該類毒品之意,由是可見其顯係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項犯行皆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皆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小、數量、因此所潛生社會危害之大小及其於為本案各項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項犯行且係自首,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既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55公克,驗餘毛重0.5444公克)、又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原毛重共0.35公克,驗餘毛重共0.344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8.9970公克,驗餘淨重共8.9967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附表編號三「查獲經過」欄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並屬被告所有乙節,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卷第22頁),該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為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全數析離,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應依「新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方式││││├──┼────────┼─────────┼────────┼─────────┤│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嗣105年4月19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葉順青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午11時30分許,在桃│第10條第1項。│品,累犯,處有期徒││105│年4月18日晚間6│園市○○區○○街83││刑壹年。││年│時許,在桃園市龍│巷口,因騎機車抽菸││││○○○區○○路○○○號│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審│工地內,以置於注│左揭海洛因1包、甲││││訴│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基安非他命6包,始││││字│後再注射身體之方│查悉其持有及施用毒││││第│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情,後經警為││││1801│品海洛因1次。│之採集尿液檢體,送││││號├────────┤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葉順青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第10條第2項。│品,累犯,處有期徒│││時間、地點,以置│應。││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入玻璃球內燒烤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食之式施用第二級│││算壹日。│││毒品甲安非他命1││││││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葉順青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第11條第1項、第│品,累犯,處拘役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項。│拾日,如易科罰金,│││之犯意,於105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月19日凌晨4時│││壹日。│││許,在桃園市八德│││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區○○路某網咖內│││品海洛因壹包(含包│││,以新臺幣(下同│││裝袋壹個,海洛因原│││)3千元之價格向│││毛重零點伍伍公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驗餘毛重零點 伍肆肆 │││綽號「阿強」之成│││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年男子購買第一級│││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陸個,甲│││含包裝袋1個,海│││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洛因原毛重0.55公│││捌點玖玖柒零公克,│││克,驗毛重0.5444│││驗餘淨重共捌點玖玖│││公克)及第二級毒│││陸柒公克)均沒收銷│││品甲基安非他命6│││燬之。│││包(含包裝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8.70公克,││││││驗餘淨共8.9967公││││││克)而持有之。│││││├────────┴─────────┴────────┴─────────┤││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情形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5756│││4號毒品鑑定書。│││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55公克,驗餘毛重│││0.54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8.9970公克,驗餘淨重共8.9967公克)。│├──┼────────┬─────────┬────────┬─────────┤│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嗣同日上午11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葉順青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在桃園市桃園區自強│第10條第1項。│品,累犯,處有期徒││105│年6月7日凌晨1│路與鎮三街口遇警盤││刑柒月。││年│時許,在桃園市八│查時隨主動交付持有││││○○○區○○街○○○巷│之該2包海洛因供警││││審│32弄5衖2號住處│查扣,藉示仍有施用││││訴│內,以置於注射針│是類毒品之意,復更││││字│筒內摻水稀釋後再│自行坦認左列施用甲││││第│注射身體之方式,│基安非他命之事,始││││1888│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查悉各該舉,後經警││││號│洛因1次。│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因、嗎啡、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葉順青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他命、安非他命之陽│第10條第2項。│品,累犯,處有期徒│││時間、地點,以置│性反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入玻璃球內燒烤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食之式施用第二級│││算壹日。│││毒品甲安非他命1││││││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葉順青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第11條第1項。│品,累犯,處拘役貳│││於同日上午10時許│││拾日,如易科罰金,│││,在桃園市桃園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青溪國小,以1千│││壹日。│││元之價格向真實姓│││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名年籍不詳綽號「│││品海洛因貳包(含包│││阿強」之成年男子│││裝袋貳個,海洛因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毛重共零點叁伍公克│││洛因1包,後自行│││,驗餘毛重共零點叁│││分裝成2包(含包│││肆肆玖公克)均沒收│││裝袋2個,海洛因│││銷燬之。│││原毛共0.35公克,││││││驗餘重共0.3449公││││││克)而持有之。│││││├────────┴─────────┴────────┴─────────┤││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2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原毛重共0.35公克,驗餘毛│││重共0.3449公克)。│├──┼────────┬─────────┬────────┬─────────┤│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嗣翌(21)日晚間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葉順青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時10分許,在桃園市│第10條第2項。│品,累犯,處有期徒││105│年6月20日上午6○○○區○○路○號前││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年│時許,在同上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內,以置入玻璃球│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算壹日。││審│內燒烤吸食之式施│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含││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易│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有是類毒品殘渣之玻││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字│安非他命1次。│璃球吸食器1組(殘││壹組(殘存甲基安非││第││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他命量微無法稱重)││2927││無法稱重),後經警││沒收銷燬之。││號││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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