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曙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曙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曙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胞弟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東區之現居所。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區○路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2、5廠時,不慎與 陳雋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因而受傷(陳雋中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對唐曙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唐曙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11頁、第46至47頁)。
㈡、證人陳雋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17頁、第22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戴燕苹 於105年12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查獲案件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5至38頁)。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與陳雋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與陳雋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除致自身受有傷害,且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