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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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高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 蔡惟曲 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辭任,乃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1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蔡惟曲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宣告死亡。惟經澎湖○○○○○○○○○查告,失蹤人『蔡惟曲』與設籍於湖西鄉青螺村00號之『 蔡維曲 』應為同一人,且失蹤人已於民國87年12月13日死亡,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7號撤銷死亡宣告在案,本件蔡惟曲既非失蹤人,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爰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裁定、登報資料、本院111年度亡字第5號、111年度亡字第7號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審酌失蹤人既已死亡,聲請人已無續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辭任,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