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子閔駕駛資格查詢資料(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無照駕駛)、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量刑資料)。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警方職務報告(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搶奪、竊盜、恐嚇取財、毒品等前案,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96年12月間執行完畢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且又無照駕駛闖紅燈;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被告洪子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閔自民國106年2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附近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東區十甲東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洪子閔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