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係進入未上鎖之工地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電線,竊取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警詢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志豪將所竊得之電線以500元之代價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修 」之人,業據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自屬被告犯本案變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告潘志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工地前,進入未上鎖之該工地,徒手竊取 張家泰 管領之100平方mm電線10米長共3條(市價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逃逸,上開電線則委由身分不詳、綽號「阿修」之男子變賣,得款
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張家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志豪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家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