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24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1月14日、89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45號、第768號、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1日因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8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7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7號、96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7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與富山街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最後於91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7號、96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嫌無據。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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