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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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26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97年度偵字第28578號、第29753號、第31203號、第3449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7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3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子○○明知將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仍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
9月5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光華商職對面,將其分別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子○○提供之上揭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訛稱因購物分期付款設定發生錯誤,需以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式更正云云,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子○○上揭帳戶內,並隨即將匯入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匯款後發覺受騙上當,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己○○、丙○○、辛○○、戊○○、壬○○、甲○○、庚○○、乙○○、癸○○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子○○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告訴人匯款證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一次同時交付3個帳戶之單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惡,然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578號、第29753號、第31203號、第3449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79號併案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所示之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犯行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編號│被害人│撥打電話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一│丁○○│97年9月9日18│同日21時33分│1千元│子○○中信│板橋地檢97偵││││時許├───────┼──────┤銀行帳戶│27268號聲請│││││同日21時48分│1萬6千元││簡易判決處刑│├──┼───┼──────┼───────┼──────┼─────┼──────┤│二│己○○│97年9月8日20│翌日17時54分│3萬元│子○○中信│板橋地檢97偵││││時許├───────┼──────┤銀行帳戶│29753號移送│││││翌日17時56分│2萬2千元││併辦│├──┼───┼──────┼───────┼──────┼─────┼──────┤│三│丙○○│97年9月8日21│翌日17時49分│1萬元│子○○中信│板橋地檢97偵││││時許│││銀行帳戶│29753號移送││││││││併辦│├──┼───┼──────┼───────┼──────┼─────┼──────┤│四│辛○○│97年9月9日17│同日18時23分│1萬5千元│子○○中信│板橋地檢97偵││││時30分許│││銀行帳戶│29753號移送││││││││併辦│├──┼───┼──────┼───────┼──────┼─────┼──────┤│五│戊○○│97年9月9日18│同日19時38分│1萬5千元│子○○中信│板橋地檢97偵││││時許│││銀行帳戶│29753號移送││││││││併辦│├──┼───┼──────┼───────┼──────┼─────┼──────┤│六│壬○○│97年9月9日18│同日20時28分│1萬7千元│子○○彰化│板橋地檢97偵││││時許│││銀行帳戶│28578號移送││││││││併辦│├──┼───┼──────┼───────┼──────┼─────┼──────┤│七│甲○○│97年9月10日│同日20時39分│1萬5千元│子○○彰化│板橋地檢97偵││││19時許├───────┼──────┤銀行帳戶│31203號移送│││││同日20時42分│1千元││併辦││││├───────┼──────┤││││││同日20時42分│4萬元│││├──┼───┼──────┼───────┼──────┼─────┼──────┤│八│庚○○│97年9月9日21│同日22時17分許│8013元│子○○富邦│板橋地檢97偵││││時23分許│││銀行帳戶│34496號移送││││││││併辦│├──┼───┼──────┼───────┼──────┼─────┼──────┤│九│乙○○│97年9月9日21│同日21時51分許│5432元│子○○富邦│板橋地檢97偵││││時許│││銀行帳戶│34496號移送││││││││併辦│├──┼───┼──────┼───────┼──────┼─────┼──────┤│十│癸○○│97年9月7日8│翌日14時54分許│100萬元│子○○富邦│臺中地檢97偵││││時42分許│││銀行帳戶│27179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