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
3。系爭土地本係作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訴外人 李建樑陳進興陳進益陳進誠侯源利 5人(下合稱李建樑5人)無權出租,導致攤販占用,無法通行,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稅稽處)自民國97年起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徵地價稅。李建樑5人上開無權出租行為導致原告所有權受損,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排除侵害,對本院向李建樑5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7年度重簡調字第341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受理;而被告竟於相關民案進行中,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枉顧保護被告之法律即土地法第34之1第4項之規定,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低價出賣於李建樑,而未通知原告承購,侵害原告之土地優先承購權,使原告於相關民案進行中,亦僅能逼不得已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售予李建樑1,700,000元,而無法獲取適當高價,依前後兩份買賣契約售價相較,明顯相差700,000元,原告受有轉售之利益700,00
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為兩造及陳進益3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被告年事已高,凡事均由被告長子即訴外人 陳勝雄 代為處理。原告於97年4月初起,即數度找陳勝雄洽商,先後出價200,000元至300,000元不等之價格,欲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被告及陳勝雄於97年4月底即告知原告有第三人願以500,000元之價格欲購買,原告如未於10日內以上開價格再加部分金額購買,被告即出售他人,惟原告未於10日內表示買受之意,被告遂於97年5月19日以1,000,000元出賣予李建樑。另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並非農地及空地,無適用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被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相關民案起訴狀、律師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原告與李建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
1件為證,被告固就其已於97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李建樑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李建樑時,是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未通知具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原告,如是,原告是否受有其於本件主張之損害,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李建樑時,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具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原告優先承購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最後係於97年4月底告知原告有第三人願以500,000元之價格欲購買,原告如未於10日內以上開價格再加部分金額購買,被告即出售他人,惟原告未於10日內表示買受之意,被告始出售李建樑等情為辯,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勝雄、 陳勝田陳勝立 3人之證述雖與上開辯詞大致相仿(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縱認被告上開辯詞、證人陳勝雄、陳勝田、陳勝立3人之證詞尚非虛罔,惟被告上開抗辯中所稱如原告願以500,000元之價格「再加點金額」即願出售究係何意,而所謂「再加點金額」之具體數額應為若干,均屬不能確定,即被告之上開表示,均不能謂其已為出賣之要約引誘,更不得以此即謂業已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且被告亦自承於97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以1,000,000元售予李建樑時,並未通知原告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自係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雖此優先承購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較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具物權效力為弱,然不得僅以此而得忽略違反此債權效力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誤認不得為任何請求;另被告辯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僅適用於農地及空地等情,非但未見其就此為何舉證,且被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上責任」等字句,此有三重地政97年11月25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16736號函所附相關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亦足見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與證據及事實尚能相符,堪可採信。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是被告固違反土地法第34條第4項之規定,惟原告仍需證明其因此而受有損害,始能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相關民案進行中,故意未遵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以1,000,000元低價出賣於李建樑,使原告於相關民案進行中,亦僅能逼不得已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售予李建樑1,700,000元,而無法獲取適當高價,此即為其所受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均享有應有部分1/3,權利範圍完全相同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於98年1月6日期日時,就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陳稱先前其曾以有其他土地公司表示願以230,000元收購之情事告知原告,因而對被告直接開價400,000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原告主觀上之認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價值,其曾認自230,000元至400,000元之間為合理價格;是被告事後既以1,000,000元之高價出售李建樑,被告在其後更以1,700,000元之價格將其權利範圍相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出售李建樑,已超出其當初向被告開價價格(400,000元)3倍有餘,是原告復未就依通常情形,或其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其本可以超過1,700,000元以上之價格出售李建樑之情事為何舉證,是原告既以高出400,000元達1,300,000元之譜之1,700,000元出售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已難謂有何利益已失。
(二)次以,原告對李建樑5人提起相關民案,係因系爭土地本係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李建樑5人無權出租,導致攤販占用,遭稅稽處自97年起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徵地價稅,而核其於相關民案之起訴狀,其係請求李建樑5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停止無權出租之行為,易言之,依其提起相關民案之舉措以觀,以通常情形加以判斷,其係以共有人之身分,對侵害系爭土地之李建樑等5人行使共有人之權能(即共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完全未見其有何欲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已定計畫。且原告於98年2月11日期日陳稱其係在相關民案97年7月11日調解期日經李建樑當庭陳述,始知悉被告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李建樑,李建樑復於當庭向本件原告提出欲購買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之要約,原告始考慮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由李建樑向本件原告提出購買要約時(97年7月11日)既係在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並移轉登記予李建樑(97年5月19日)之後,是在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時,原告根本無何已定其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是由此點以觀,原告以1,700,000元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李建樑,亦難認有何所失利益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他人時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購;惟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所主張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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