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貳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只,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9月
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公館夜市,趁搭乘友人乙○○所騎乘P33-772輕型機車而坐於機車後座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手。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9月5日10時許,持上開乙○○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中和南勢角店,向該公司承辦人員佯裝係「乙○○」本人,在案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以下均簡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共2枚,以偽造該服務申請書後,持向上開電信公司不知情之店員而為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辦,而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上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復另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6月4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56號「八大電視台」參加節目錄影時,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放置於背包內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1千元及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郵局提款卡、乙級證照各1張、丙級證照3張)。甲○○竊得上揭 謝佩蓉 之皮包後,發現該皮包內尚有郵局之提款卡乙張,乃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款設備取得他人金錢之犯意,旋於同日15時17分許,持丙○○之郵局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某便利商店內,以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設於該便利商店內之ATM自動提款機後,依據謝佩蓉前開證件所載之年籍資料,輸入提款卡密碼再領取現金之不正方法,接續6次先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006元、20,006元、20,006元、20,006元、20,006元、1,006元,共計提領91,036元。嗣於97年7月11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住處搜索,並起出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臺灣大哥大電話服務申請書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SIM卡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丙○○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錄影翻拍照片各2幀,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敘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另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於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6次提領行為,且所犯行為態樣相同,亦應被評價為單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裝為被害人乙○○本人之詐術,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騙取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上開詐術取得之上開門號SIM卡後,係獲得上開SIM卡之通話服務利益,因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查,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於客戶申請門號時取得SIM卡後,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於客戶所有乙節,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載各家電信公司之函覆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詐取的SIM卡1枚既屬財物,並非僅取得不法使用該SIM卡之利益,故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前揭論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復已經被告而為辯論,無礙其權利,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此外,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佯裝為被害人乙○○本人之詐術,行使偽造之行動服務申請書,進而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騙取上揭門號之SIM卡1枚,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為2個竊盜、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行為之時間、地點皆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因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雖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但除為警起出之證件業已返還被害人乙○○外,其餘所竊得之物或詐領之現金,均遭被告丟棄或花用殆盡,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者,被告於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服務申請書已經被告交付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詐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只,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此外,警察在被告住處內另扣得之皮包23只、手錶6支、手提包3個,因非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