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3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零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前案(鈞院93年度訴字第2105號)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0克及分裝袋),因係上揭規定列管之毒品,且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250克及分裝袋),此有該局95年12月1日(95)安鑑字第02055號鑑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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