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6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6784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9日、91年5月30日、92年7月8日及93年4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及150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9月23日、95年9月30日、95年9月30日及95年9月2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永來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姿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