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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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0000000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羅啟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000000000000000(乃 松朋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坤興業公司)大溪廠(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廠長,負責全坤興業公司大溪廠一切廠務,僱用HONGEKPRAIWAN(中文名:乃派汪,下稱乃派汪)在前揭大溪廠從事作業員職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甲000000000000000(中文名: 乃松朋 ,下稱乃松朋)則係受僱在全坤興業公司從事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之作業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乙○應注意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應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並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安全設備或措施,並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及指派專人負責指揮等情,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率爾指派乃松朋操作起重機;而乃松朋應注意於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時,應確實將鋼索環眼套入吊舉物吊耳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確實將鋼索環眼套入上蓋膜吊耳內,適乃松朋操作起重機吊運過程中通過乃派汪上方時,鋼索環眼突然從電桿上蓋吊耳脫落,致使電桿上蓋膜掉落,擊中正在下方以蹲姿接空氣管線之乃派汪,經緊急救治後仍於到醫院前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乃松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全坤興業公司員工 平京 有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及附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查被告乙○係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廠廠長,負責全坤興業公司大溪廠一切廠務,僱用HONGEKPRAIWAN(乃派汪)在前揭大溪廠從事作業員職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甲000000000000000(乃松朋)則係受僱在全坤興業公司從事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之作業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等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全坤興業公司已先代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予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262,198元,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及甲000000000000000均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