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之前案紀錄為:「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3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另經本院83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編號㈠應執行刑);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暨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編號㈡應執行刑)。丙○○於民國83年6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編號㈠、㈡應執行刑,並於85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在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除假釋宣告經撤銷,並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重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丙○○所受上揭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編號㈢應執行刑)。丙○○於91年8月14日入監執行上揭編號㈠、㈡應執行刑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1月18日、編號㈢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及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執行期間嗣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8月28日假釋期滿,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上所敘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866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在同年10月底某日、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同年10月30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係 東森 購物服務人員,日前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更正等情,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984元至上開帳戶,以此方法詐騙甲○○,並於甲○○將上開金額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㈡於同年10月30日21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係東森購物服務人員,日前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更正等情,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共計59,987元至上開帳戶,以此方法詐騙乙○○,並於乙○○將上開金額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10月間某日欲應徵工作,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乙○○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借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因應徵工作,故將上開帳戶存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