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原名陳怡郡)住桃園縣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
1樓「兆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鴻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6月間某日起至93年1月間某日止,佯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告訴人乙○○所經營之「 北晨 (起訴書誤載為 北晟 )水電材料行」訂購水電材料,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92年6月至93年1月間依其所訂,連續運送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點五元之水電材料至上址公司或其所指定之工地。甲○○則分別提出:㈠支票號碼為BKH0000000號、金額為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發票人為洋峻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余佳純 )、發票日為93年1月20日;㈡支票號碼為BKH0000000號、金額為三十六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元百元)、發票人為洋峻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余佳純)、發票日為93年2月10日;㈢支票號碼為QI0000000號、金額為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發票人為國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高國忠 )、發票日為93年2月10日;㈣支票號碼為WE0000000號、金額為三十九萬八千元、發票人為詠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郭永宗 )、發票日為93年3月10日;㈤支票號碼為PC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C082086號)、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元、發票人為宏源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劉俊佑 )、發票日為93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㈥支票號碼為AR0000000號、金額為七十三萬三千元、發票人為東華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羅庸位 )、發票日為93年4月5日;㈦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金額為四十五萬六千元、發票人為崴茂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曾兆禎 )、發票日為93年4月20日之支票共七張抵充貸款;惟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全部遭拒絕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取得水電材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之前四處打聽那裡的材料比較便宜,91年8、9月,我就有向乙○○買材料,而且買的數量也不多,平均一次購買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後來因為我所接的工程比較大,所以才訂較多的材料。我覺得乙○○賣的東西比較便宜,而且有時候還會送到工地去,所以我才會比較常向她買。我印象中的確有向乙○○訂購約四百萬元的材料,詳細數目還要核對。我們是月結,我拿客票給乙○○,我有對客戶徵信過,因為之前他們給的票都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相信他們後來拿的這些票。起訴書所載七張支票都是客戶拿給我的,我再拿給乙○○,支票跳票以後,我有打電話找客戶,但是他們都說不可能跳票。我後來有去乙○○的店裡簽本票給她,保證我會負責處理。我有償還部分貨款,但是我是拿現金,詳細的金額我忘了,最多有一次拿七萬元,也有拿二、三萬元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售出水電材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收據回條等在卷可資佐證;參以由被告持交予告訴人之支票觀之,無論係發票人公司行號支票帳戶抑或公司負責人之支票帳戶,均係屬短期大量簽發且大量退票之空頭帳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絡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始即以上開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以詐取告訴人所有之水電材料,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詐欺取財犯嫌洵堪認定,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公司自91年8、9月就有與「北
晨水電材料行」往來,而且買的數量也不多,平均一次購買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等語,並當庭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支票存根十二張影本以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上情,僅陳稱:被告第一次與我們交易已不記得,被告一開始只有訂一點點材料,應該是92年6月份左右才變多,一開始交易就開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正面)。然對照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以觀,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訴:我與甲○○於92年6月份開始有生意往來。
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生意往來,第一筆貨款即跳票無法處理。甲○○是直接到我店內表明要叫貨物,因此才認識的。92年
6月份認識的 云云 (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746號偵卷第13-1
4頁正面);復於偵查中則指稱:甲○○在92年5月份開始向我訂購水電材料。他之前沒跟我訂過貨,我們也不認識云云(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746號偵卷第39頁正面)。據上以觀,顯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就何時開始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前後說法不一,已有可疑!而對照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同認屬實之華南銀行支票存根十二張影本以查,其上確有載明被告經營之「兆鴻公司」於91年9月30日、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30日、91年12月31日、92年1月31日、92年2月28日、92年5月20日、92年6月20日、92年7月20日、92年8月31日、92年9月20日、92年10月31日,有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北晨水電材料行」訂購水電材料之貨款金額之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較告訴人此部分前後矛盾不一之指訴為可採。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中,並非如告訴人所述:雙方於92年6月間才開始第一次生意往來,而是如同被告所辯:被告所經營之「兆鴻公司」在本件起訴案發期間之92年6月間某日以前,即已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北晨水電材料行」有長達八個月之生意往來,且此段期間內雙方交易皆屬正常。衡情而論,被告果真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之意圖,實無需與告訴人有如此長期之正常生意往來!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指訴雙方發生糾紛之系爭七張支票,而絲毫未論及先前雙方確有長期之正常生意往來情形,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非雙方生意往來之全貌經過,公訴意旨據此而為被告即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之一,尚嫌未合。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後來因為我所接的工程比較大,
所以才訂較多的材料。我覺得乙○○賣的東西比較便宜,而且有時候還會送到工地去,所以我才會比較常向她買等語,並當庭提出其所承包全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一份以資佐證(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後發還,參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同認上情,並證稱:我們有送貨到被告的工地,工地在臺北、新竹、南崁都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顯見被告所經營之「兆鴻公司」確有承包相關水電工程,方向告訴人所經營之「北晨水電材料行」訂購水電材料,並非以空言捏造有承包相關水電工程而向告訴人為之。據此,亦難認定被告此一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存在。
㈢又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七張支票,經比對該系爭
七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絡作業查詢明細表以查,固可認定該系爭七張支票無論係發票人公司行號支票帳戶抑或公司負責人之支票帳戶,均係屬短期大量簽發且大量退票之空頭帳戶。然是否亦可據此逕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有疑問?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告訴人是月結,系爭七張支票都是客戶拿給我的,我再拿客票給告訴人,我有對客票的客戶向銀行徵信過,銀行都說沒有問題。因為之前客戶給的票都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相信他們後來拿的這些票。我不知道那些票有問題,如果知道的話,我就不會拿這些客票。支票跳票以後,我有打電話找客戶,但是他們都說不可能跳票。我後來有去告訴人的店裡簽本票給她,保證我會負責處理。我給告訴人的客票都有在票背背書等語。且觀之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有對那些客票作徵信,在系爭七張支票兌現期日前,我常常打電話去銀行問有沒有問題,銀行都說這些票沒有問題,一直到支票快要到期的時候打去銀行,銀行才說票有問題。被告確實有開他個人的本票給我,金額是三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64頁正面)。綜上以觀,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可悉,被告自其客戶處收受系爭七張支票以及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受系爭七張支票後,均有向銀行對系爭七張支票徵信過,且均經銀行告以該等支票沒有問題等情,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構,是被告依先前與其客戶之正常交易信賴基礎而收受系爭七張支票且對之徵信並無問題,猶如告訴人依先前與被告之正常交易信賴基礎而收受系爭七張支票又對之徵信並無問題般,實難據以事後調查後發現系爭七張支票確屬空頭帳戶支票,而反推被告於交付予告訴人系爭七張支票之初,即已確知該系爭七張支票確屬無法兌現之空頭帳戶支票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觀之系爭七張支票正、反面影本以查(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746號偵卷第19-26頁正面、本院卷第40-45頁正面),系爭七張支票票背確均有被告本人之背書等情,且被告亦因此該系爭七張支票陸續跳票而簽發一紙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苟被告於交付系爭七張支票予告訴人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告訴人意圖,實無需於系爭七張支票票背背書以及交付予告訴人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蓋此等行為亦無從解免被告仍負有相關之票據責任!準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是被告於交付系爭七張支票予告訴人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雖被告於系爭七
張支票陸續跳票後,至今尚未能償還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前開貨款,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是被告前開所為,經本院認定其交付系爭七張支票予告訴人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難認定係施用詐術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上列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