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15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桃園縣○○鄉○○路雙向二車道,由觀音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27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出上開路段之路面邊線(即白實線),復疏未注意其車前路面邊線外適有行人即原告行走,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鈑方向燈處撞及原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至 怡仁 綜合醫院住院就診,爰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00元。
⑵療養費用:遵醫師指示服用補品,支出療養費用150,000元。
⑶原告父母請假照顧原告之看護費用及原告課後輔導費用:原
告於怡仁綜合醫院住院就診時,係由原告父、母分別請假7天及15天照料,又原告出院後,為補強前請假之課業,亦支出課業輔導補修費,以上合計請求5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被告犯後一再卸責,對於原告之傷勢未曾聞問
,原告當時年僅10歲餘,卻遭逢此變故,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均為正本)各1份,並聲請向怡仁綜合醫院查詢原告之醫療費用若干?依原告之傷勢是否須請看護?所需看護期間及看護費用為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是原告跑過來撞上伊車,伊雖係無照駕駛,但於駕駛行為上並沒有過失,且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4,000元,伊只願再給付原告5,000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過失傷害案件歷審卷宗及向國稅局查詢兩造財產所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3日15時50分許,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雙向二車道由觀音往楊梅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227巷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出路面邊線,復疏未注意其車前路面邊線外適有原告行走之狀況,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鈑方向燈處撞及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0,000元、療養費用150,000元、看護及課後輔導費用5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000元,合計6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跑過來撞上伊車,伊雖係無照駕駛,但於駕駛行為上並沒有過失,且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4,000元,伊只願再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10月
3日15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巷口附近與行走於路邊之原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判決處拘役50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過失傷害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並疏於注意車前原告行走之狀況,致其車右前葉子鈑方向燈處擦撞正行走於路面邊線外之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跑過來撞上伊車云云。經查,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在行經中華路227巷時,有一群小孩子跑出來,其中一個小孩子跑比較出來,讓我車的右後照鏡碰撞後倒地。當時我行駛在慢車道‧‧‧」,於偵訊時稱:「我本來即行駛在邊線,因我才剛離開朋友處,我碰到後即停在旁邊,小朋友從巷子跑出在路邊,我即碰到他」等語;原告則於警訊時陳稱:「我從新屋國小放學後,要○○○鄉○○路吉德堡美語補習時,我沿中正路左轉中華路行走時,遭車輛碰撞‧‧‧」、「(你當時行走在中華路何車道?)應該在慢車道,‧‧‧我當時想過馬路到新光人壽,正要開始過馬路時,事情就發生了」等語,復參照上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7張所示,上開肇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並無被告所稱之「慢車道」,被告稱其行駛於慢車道應係指路面邊線外俗稱之「路肩」而言,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其行駛於邊線等語,則被告肇事當時應已駛出路面邊線之情,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所述行走路線,其並非自中華路227巷口步行出,而係自中正路左轉中華路,沿中華路行走,被告稱原告係從巷子跑出來碰撞伊車云云,顯然不實。則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4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超出路面邊線,復疏未注意其車前方路面邊線外適有原告行走之狀況,致其車右前葉子鈑方向燈處撞及原告倒地,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傷害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亦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疏失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怡仁綜合醫院查詢原告至該院
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該院以94年4月12日怡業一字第9404122號函檢附原告病歷1份覆稱:「病患丁○○於本院門診7次,健保給付10,349元、自費1,720元;91年10月3日至91年10月14日於本院住院,健保給付107,856元、自費2,130元。」,是原告自費部分合計為3,850元,其餘為健保支出,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超過3,850元部分,不應准許。
⑵療養費用:原告請求療養費用150,000元,其中原包含營養
補給、傷口美容及植髮費用,惟原告始終未提供任何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函怡仁綜合醫院查詢原告丁○○有無施以傷口美容及植髮之必要及費用為何?經怡仁綜合醫院以93年12月21日怡業一字第9312212號函覆稱:「是否需要植髮,應請患者再至整形外科門診評估。」,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伊至怡仁綜合醫院整形外科看診,醫生表示皮下組織已經沒有脂肪,沒有辦法植髮,傷口美容及植髮費用,伊不請求等語,有本院9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其遵醫師指示服用補品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服用該補品之必要及金額,自無從准許。
⑶看護費用:本件原告如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
,就其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而原告雖未實際雇用看護人員而支出看護費用,係由其父母親輪流請假看護,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怡仁綜合醫院查詢原告有無看護必要及所需看護期間及看護費用為何?經該院以
93年12月21日怡業一字第9312212號函覆稱:「病患丁○○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不需要請看護,普通病房治療期間(91年10月8日至91年10月13日)如家屬無法在旁看護,應可請看護協助。」;及以94年4月12日怡業一字第9404251號函檢附「協助住院患者聘用病房服務員須知」1份,其上記載雇用24小時看護收費2,2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200元(2,200元×6日=13,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
⑷課後輔導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為補強前請假之課業,
而支出課業輔導補修費,並與看護費用合計請求50,00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補強住院請假期間課業之必要及金額,亦難准許。
⑸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傷勢非輕,且其於9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7日於怡仁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8日至14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有怡仁綜合醫院上開回函及原告病歷1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傷害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對其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失業,名下有2部汽車,其92年度薪資所得為448,653元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傷勢及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80,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⑹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97,050元。惟被告辯稱其已給
付原告醫療費用14,000元,原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已收取被告13,000元之事實,是就原告自認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至其餘部分,因被告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尚難信取。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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