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80元,核該裁定已民國95年5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