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
聲請人甲○○
弄21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有土地一筆,但屬六米以下之既成道路,並無價值。且伊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訴訟代理部分之扶助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件為證。惟按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查法扶會台北分會檢送本院之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上,記載聲請人全戶每月所得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可處分之資產總額七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可處分之資產上限為一百二十萬元等語,依上開記載,尚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者。聲請人既不能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葉勝利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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