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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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資生堂醫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定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此項裁定抗告期間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七日(該日非星期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本院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駁回其抗告在案。而該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得再抗告,被告仍對之提起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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