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9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7.5計算利息,以1個月為1期,按月給付本息,遲延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於每月19日為繳納本息日,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755,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伊應給付原告本金755,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逕為認諾。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簡易資料查詢表影本等在卷為證,且被告乙○○已為自認,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任何抗辯,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前述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文斌┌──────────────────────────────────────┐│附表:95年度訴字第248號│├─┬──────┬──────┬────┬──────┬──────────┤│編│積欠本金金額│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800,000元│94年08月19日│7.5%│94年09月20日│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