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周若伶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
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貳萬陸仟
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740元,及其中26,856元自民國96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
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6年11月2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本金26,886元及利息30元未償還,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
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交易記錄一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