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侯宇穗
       黃貞瑋
       伍俊民
被   告  陳盈蓁 原名: 陳蓮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5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3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伊如 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29日將
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
款事實不爭執,僅辯以: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伊欲以本金
附加一些利息與原告和解,惟原告不同意云云。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
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一部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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