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原告 余棟樑 被告張𢜊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附帶上訴,併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余棟樑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181,000元,嗣於訴訟中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15,294,231元,應徵裁判費146,640元;又原告附帶上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其3,095,000元,嗣於訴訟中先減縮聲明為請求2,090,000元,後擴張聲明為請求2,4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7,140元,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共183,780元(計算式:146,640+37,140),依本案訴訟之判決主文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如所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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