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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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85號聲請人冠軍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相對人 王秀珠
林孟貴 張柏林 張柏維 康文傑 康世修 鍾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秀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孟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柏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柏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文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世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發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秀珠、林孟貴各負擔八分之二,張柏林、張柏維各負擔十六分之一,康文傑、康世修、鍾發源各負擔八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5,000元,繳納裁判費71,587元,嗣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僅就其中1,318,807元提起上訴,故第一審確定部分為5,806,193元【7,125,000-1,318,807=5,806,193】,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8,337元【計算式:71,587×5,806,193/7,125,000=58,3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250元【計算式:71,587-58,337=13,250】。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1,102元,並支出證人旅費2,550元,是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6,902元【計算式:13,250+21,102+2,550=36,902】,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王秀珠、林孟貴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26元【計算式:
36,902×2/8=9,226,元以下四捨五入】;張柏林、張柏維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6元【計算式:
36,902×1/16=2,306,元以下四捨五入】;康文傑、康世修、鍾發源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13元【計算式:36,902×1/8=4,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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