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雲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雲宏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雲宏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99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高雄市政府(前為高雄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命高雲宏應定期向處遇機構報到、接受評估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高雲宏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㈠100年5月17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附件大樓11精神科社工室報到,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高雲宏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又於㈡101年3月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01年3月10日上午8時,至高雄市○○區○○村○○○路○○○號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一樓第一會議室報到,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然高雲宏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01年5月9日再度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高雲宏,應於101年5月23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之原因,並於101年5月26日上午8時至慈惠醫院一樓第一會議室報到,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高雲宏屆期仍未履行及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2年2月2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102年3月16日上午8時至慈惠醫院一樓第一會議室報到,惟高雲宏屆期亦均未履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雲宏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4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人身分簿、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0年5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5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5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府衛生局101年10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203年2月2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6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18日高市衛社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主管機關之通知均未予理會,而未參與相關輔導措施,且未依裁罰內容履行,足認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屬於違反行政刑罰之性質,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