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慶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間之巷弄,以徒手將自備鑰匙1支插入鑰匙孔發動之方式,竊取 于敬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洪慶耀於102年11月24日0時25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即高速公路跨越橋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予于敬水)及機車鑰匙1支,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敬水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處1年、5月、5月確定,上述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22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實應非難。復考量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是不宜寬貸其本次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前揭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其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遭竊機車之價值(約19,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扳手2支,尚難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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