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振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葉振南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晚間10時5分許,偕同其妻子、友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理容院」消費。渠等在包廂內飲酒之際,適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所長 許志雄 、員警 楊忠憲 前往該處執行臨檢勤務,並要求葉振南出示身分證供警方查驗身分。詎葉振南明知新莊派出所所長許志雄、員警楊忠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身著制服之新莊派出所所長 楊志雄 、員警楊忠憲當場以「你娘機掰,新莊阿(臺語)!」、「幹恁爸祖母(臺語)!」等惡語加以辱罵(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當場為警實施逮捕。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志雄所長、楊忠憲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5頁、偵卷第12頁至第30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同時辱罵2位公務員,然揆諸上開見解,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視警方公權力及執法尊嚴,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並當庭表示被告係因酒後自制力降低、願意原諒被告乙情(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促使被告自新之目的。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