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林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領信用卡
使用,於簽帳消費後,應按期繳付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納,全部債務即視為到
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後,竟未
按期清償帳款,迄至96年11月26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利息6,245元及其他費用2,000元,合計
5萬8,245元未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乃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
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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