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熊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熊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涂熊國係桃園市○○區○○段178之1、178之2、178之
3、193、19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僅同意提供桃園市政府客家文化館(下稱客文館)水井之地下水予涂熊國灌溉系爭土地之用,並未同意涂雄國使用客文館之自來水源,竟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 林良泉 ,自客文館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之自來水管,逕以塑膠管連結自來水管引水至系爭土地2個水塔(容量各為2噸)內,以此方式竊取客文館之自來水共4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涂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賴逸寧 、林良泉、 徐享楨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5年6月29日桃政查字第105N300059號
函暨所檢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10
5年1月13日桃客人字第1050000170號函、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5年度政風訪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電話紀錄、水價及水費速算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熊國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
被告前揭竊水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
1款之竊水罪。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擅自於自來水管線上取水,造
成客文館之損失,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前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本院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章典,又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檢察官亦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
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同前筆錄第
4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為使其等戒慎自我行為,修復其等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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