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得富(原名楊重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得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得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遠東路往中華路1段60巷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60巷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為自然光、天氣晴、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塗芬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見狀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塗芬成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並波及 陳瑀珍 停放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976-GHR號2輛普通重型機車。詎楊得富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察看,亦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得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塗芬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塗芬成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4593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卷第6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本院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5號卷第19頁),足見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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