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煦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季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壹月、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季煦為佳閤企業有限公司(民國94年11月3日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佳閤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佳閤公司並無對附表所示之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剛公司)、沙文列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沙文列克公 司)、豐鈦有限公司(下稱豐鈦公司)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95年8月、95年9月間及95年11、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各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交由東剛公司、沙文列克公司、豐鈦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二、證據名稱訊據被告季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第2、80至8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告發卷第3、19、25頁)、委託書(告發卷第4、20、26、34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告發卷第7、28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告發卷第9、10頁)、佳閤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告發卷第12、13頁)、佳閤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告發卷第14、15頁)、佳閤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告發卷第16頁)、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佳閤公司)(告發卷第61至64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佳閤公司)(告發卷第65至7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被告為佳閤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此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依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供他人於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時使用,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於95年8月、95年9月及95年11、12月之不同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提供不實之會計憑證與不同營業人使用,其如附表編號1、2、3欄內所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佳閤公司之負責人,於佳閤公司未實際營業之期間,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附表所示之東剛公司、沙文列克公司、豐鈦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影響稅捐機關藉由會計憑證查核帳款之正確性,其行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各次虛偽開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40頁),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1月又15日,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性質相同,時間亦集中於95年下半年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3示性質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9張,交付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據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43萬3621元,是被告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126號判決可參)。又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可參)。則虛設行號本身既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虛設行號本身並無「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發生」之問題。
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是否有營業之事實或屬虛設行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
104年5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以東剛公司、豐鈦公司、沙文列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狀況均係「部分虛進虛銷」(院卷第21、22頁),是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既至少有部分為虛銷,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4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之記載(告發卷第332頁以下),更載有「以沙文列克公司營業場所使用概況及員工僱用情形觀之,與數千萬營業額規模顯不相當,難謂該公司有實際營運之事實」(告發卷第335頁),是附表所示之公司是否確有營業行為,從而可對其課徵營業稅,自屬有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確有營業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縱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質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9張,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亦難認即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論罪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編號│銷售對象│開立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公訴意旨認││││││(新臺幣)│幫助逃漏稅│││││││捐之稅額(│││││││新臺幣)│├──┼─────┼─────┼──────┼──────┼─────┤│1│東剛公司│95年8月│NU00000000│301,250元│15,063元│││├─────┼──────┼──────┼─────┤│││95年8月│NU00000000│310,000元│15,500元│││├─────┼──────┼──────┼─────┤│││95年8月│NU00000000│285,000元│14,250元│││├─────┼──────┼──────┼─────┤│││95年8月│NU00000000│293,500元│14,675元│││├─────┼──────┼──────┼─────┤│││95年8月│NU00000000│310,000元│15,500元│││├─────┼──────┼──────┼─────┤│││95年8月│NU00000000│309,000元│15,450元│││├─────┼──────┼──────┼─────┤│││95年8月│NU00000000│285,000元│14,250元│││├─────┼──────┼──────┼─────┤│││95年8月│NU00000000│322,000元│16,100元│││├─────┼──────┼──────┼─────┤│││95年8月│NU00000000│310,000元│15,500元│││├─────┼──────┼──────┼─────┤│││95年8月│NU00000000│290,000元│14,500元│││├─────┼──────┼──────┼─────┤│││95年8月│NU00000000│320,000元│16,000元│││├─────┼──────┼──────┼─────┤│││95年8月│NU00000000│289,000元│14,450元│││├─────┼──────┼──────┼─────┤│││95年8月│NU00000000│313,500元│15,675元│││├─────┼──────┼──────┼─────┤│││95年8月│NU00000000│297,500元│14,875元│││├─────┼──────┼──────┼─────┤│││95年8月│NU00000000│312,500元│15,625元││├─────┴─────┼──────┼──────┼─────┤││小計│共15張│4,548,250元│227,413元│├──┼─────┬─────┼──────┼──────┼─────┤│2│豐鈦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480,000元│24,000元│││├─────┼──────┼──────┼─────┤│││95年12月│QU00000000│471,000元│23,550元│││├─────┼──────┼──────┼─────┤│││95年12月│QU00000000│287,250元│14,363元││├─────┴─────┼──────┼──────┼─────┤││小計│共3張│1,238,250元│61,913元│├──┼─────┬─────┼──────┼──────┼─────┤│3│沙文列克公│95年9月│PU00000000│285,000元│14,250元│││司├─────┼──────┼──────┼─────┤│││95年9月│PU00000000│293,500元│14,675元│││├─────┼──────┼──────┼─────┤│││95年9月│PU00000000│322,000元│16,100元│││├─────┼──────┼──────┼─────┤│││95年9月│PU00000000│310,000元│15,500元│││├─────┼──────┼──────┼─────┤│││95年9月│PU00000000│290,000元│14,500元│││├─────┼──────┼──────┼─────┤│││95年9月│PU00000000│289,000元│14,450元│││├─────┼──────┼──────┼─────┤│││95年9月│PU00000000│403,000元│20,150元│││├─────┼──────┼──────┼─────┤│││95年9月│PU00000000│309,000元│15,450元│││├─────┼──────┼──────┼─────┤│││95年9月│PU00000000│320,000元│16,000元│││├─────┼──────┼──────┼─────┤│││95年9月│PU00000000│42,400元│2,120元│││├─────┼──────┼──────┼─────┤│││95年9月│PU00000000│22,000元│1,100元││├─────┴─────┼──────┼──────┼─────┤││小計│共11張│2,885,900元│144,295元│├──┴───────────┼──────┼──────┼─────┤│合計│共29張│8,672,400元│433,6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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