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鄭至忠 法定代理人 蔡麗珠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告台南市立醫院法定代理人 戴芳楟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麗珠為原告之監護人。
(二)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間,因膽結石前往被告醫院就診,經住院施行膽囊切除手術,兩造間即成立醫療契約,而於同年月24日由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林逸文 醫師為被告施行手術切除膽囊,惟手術過程中疑因林逸文醫師未將膽管完全燒灼,導致原告內出血漫延全身傷及腦部致腦出血於98年12月27日突然昏迷,緊急送至被告醫院,經被告醫院再轉送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以下簡稱岡山醫院)當時原告已呈急性呼吸衰竭、敗血症併急性腎衰竭、腦中風、膽道感染等症狀,然被告並未就原告之病症作適當之處置而逕予轉診,且未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隔日再轉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簡稱義大醫院)由 蔡育敦 醫師陸續進行開刀五次,嗣經蔡醫師告知疑係因切除膽囊手術時膽管未以雷射燒灼完全而引起滲血漫延全身所致,再經轉院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再進行手術三次,惟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至今。
(三)本件兩造間締結醫療契約,約定以被告為原告切除膽囊為目的,則依契約當事人之締約真意,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為「完成膽囊切除之治療程序」,被告自有依當時之醫療技術為原告完成上開之治療程序,而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其履行輔助人林逸文醫師竟於手術中疑疏未注意將術後器官傷口即膽管以雷射完全燒灼,致原告術後膽管傷口部位持續滲血而不自知或其他疏失,造成原告內出血漫延全身及腦部致腦出血而突然昏迷,雖經多次手術搶救,原告仍呈現植物人之狀態。
(四)有關「林逸文醫師於98年10月間對原告施行膽囊切除手術過程中是否有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於手術中疏未注意將術後器官傷口即膽管以雷射完全燒灼致原告術後膽管傷口部分持續滲血之過失?」部分,雖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本案並未發生病人起訴狀所主張之傷口部分持續滲血之現象,亦未發生『於手術中疏未注意將術後器官傷口即膽管以雷射完全燒灼導致出血』之疑問。本案病人術後追蹤之血紅素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皆未見出血跡象,故林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情,惟:
1.原告於98年12月26日8時17分接受門診手術,移除T型管及膽道內視鏡截石術,於同日8時40分離開手術室。翌日即因昏迷、呼吸急促及嘴唇發紺,於家屬陪同下,由119救護車於10時35分送抵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昏迷指數5~6分(E1-2V2M2),體溫36.0℃、心跳168次/分、呼吸41次/分、血壓153/64mmHg。急診醫師安排抽血、血氧分析、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並置放氣管內管。當時病人腹部傷口無滲血現象,但鼻胃管引流出咖啡色液體,血紅素16.8gm/dl。急診室醫師通知林醫師,醫囑安排腦部及胸部點腦斷層檢查,因無加護病床,遂於14時34分離開急診室,轉送至岡山醫院。
2.同日14時55分原告被送至岡山醫院急診室就診,依急診病歷紀錄,當時腹部柔軟,傷口無滲血,血液檢查血紅素15.5g/dl。12月28日病人經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切除及左側且內膽管輕微擴張,無腹內出血其他發現。12月28日病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診斷為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依岡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其出院診斷為⑴急性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管及使用呼吸器(Acut
erespiratoryfaiures/pETTwithMV);⑵敗血症併急性腎衰竭(Sepsiswithacuterenalfailure);⑶右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半側肢體癱瘓及意識改變(R'tMCAintartionwithhemiplegia&con'schange);⑷膽道感染( 克雷伯氏 肺炎菌和腸球菌)【BTI(Kcepsiellapneumonia&Enterococcus)】;⑸高血壓(Hypertension)等情。
3.換言之,原告於98年10月間接受膽囊切除手術至同年12月26日接受被告門診手術,移除T型管及膽道內視鏡截石術後,隔日即發生昏迷、呼吸急促及嘴唇發紺等現象,二日內即致急性呼吸衰竭、敗血症併急性腎衰竭、右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半側肢體癱瘓及意識改變、膽道感染(克雷伯氏肺炎菌和腸球菌)之症狀,嗣成植物人狀態。原告於此期間未接受其他醫療診治及發生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故原告質疑與系爭「膽囊切除手術」有關,尚非不合情理,且經義大醫院蔡育敦醫師轉述,疑係因切除膽囊手術時膽管未以雷射燒灼完全而引起全身瀰漫性出血有關。本件原告成植物人之原因,如非與手術不當出血乙節有關,其真正原因為何?未見任何醫療院所解惑,原告請求鑑定機關鑑定其原因,然均遭託詞拒絕。而釐清原告致急性呼吸衰竭、敗血症併急性腎衰竭、右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半側肢體癱瘓及意識改變、膽道感染(克雷伯氏肺炎菌和腸球菌)之症狀而成植物人之原因為何?始得認定是否與林逸文醫師所施膽囊切除手術有關,本件鑑定機關縱認定原告並無大量出血乙節,亦僅得認定原告之上述病症與全身瀰漫性出血無關,尚非得認定與林醫師所施膽囊手術全然無關,其逕認定林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似嫌率斷。
(五)又雖被告泛稱:「原告由被告醫院出院後,即轉往訴外人岡山醫院接受診治,其治療方法及必要性,應由岡山醫院所屬醫師進行評估處置,被告醫院當不應猶被苛責需為岡山醫院後續診療行為負責」云云,惟: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二、緊急傷病患:指緊急傷病之患者。但不包括醫院已收治住院者。」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17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或違反依第20條所定標準超額收費。二、醫院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未立即依其醫療能力救治緊急傷病患或未作適當處置而逕予轉診。三、醫院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之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醫療救護法第36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醫療機構轉診違反上開規定,除應受行政裁罰之外,如因此對病患造成損害,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27日因昏迷、呼吸急促及嘴唇發紺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核屬前揭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所定緊急傷病患無訛。嗣被告雖以無加護病房為由,為原告辦理轉院至岡山醫院,惟翌日即又從岡山醫院轉院至義大醫院,足見岡山醫院對原告之病症,並無診療之能力,如此無益甚且有害之轉診,徒增浪費醫治原告病症之黃金時期,且被告亦自承98年12月27日僅替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就原告之病症作適當之處置而逕予轉診,故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27日並未就原告之病症作適當之處置而逕予轉診,且未安排原告轉至適當之醫療機構,已有違醫療救護法第36條之規定,對原告因此未能即時獲得有效醫療資源所致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六)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按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12月27日昏迷時為36歲,至今臥床尚未甦醒,已毫無生活能力而須聘雇看護工照料。又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昏迷時為36歲尚有平均餘命41.58年,爰以41年期,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看護費合計為5,434,228元【計算式:240,000元×22.00000000(41年期之霍夫曼係數)=5,434,2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醫療費用:原告於98年12月27日昏迷後,分別於被告醫院、岡山醫院、義大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原告因上開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乃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因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並未留存,爰請求向各該醫院函詢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後再擴張聲明。
3.本件原告事發前於一心堆高機公司擔任工程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至5萬元之間,而原告於事發當時年僅36歲距離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24年,爰以24年期,每月按98年度基本工資17,820元,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3,431,101元【計算式:213,840元×16.0000000(24年期之霍夫曼係數)=3,431,1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於事發前擔任工程車司機工作,因被告之過失致呈植物人之狀態,原告當時年僅36歲正值盛年,如今卻面臨長期臥床處於植物人之癱瘓狀態,無法工作、操持家務、照顧子女,精神必感萬分之痛苦,實可謂求生不能求死不得,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七)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0,86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醫院所屬林逸文醫師於98年10月間為原告施行膽囊切除手術等相關診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顯無理由:
1.原告因患有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膽囊管結石崁塞及阻塞性黃疸等症狀,前來被告醫院門診就診,並於98年10月24日接受膽囊切除及放置T型引流管等手術治療,手術過程順利,並無顯著並血現象。原告術後住院觀察期間,未有手術傷口或引流管出血之情形,亦無血壓下降或血色素降低至須接受輸血之情況,再經T型引流管膽道攝影,確認原告已無膽道阻塞或膽汁滲漏等症狀,原告旋於同(10)月31日辦理出院;又原告出院後之歷次回診,經醫師觀察診斷也確認無手術傷口或引流管出血之情形。
2.二個月之後,原告同(98)年12月27日前來被告醫院急診,被告醫院值班曾為原告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據掃描資料顯示原告腹腔內並無積液或積血現象,故原告於當日發生之腦缺血性中風等症狀實與林逸文醫師早前為其施行之膽囊切除醫療行為無關。再者,被告醫院當天將原告轉院之前,已因其他病患轉院需求而電詢臺南、高雄地區多家醫院,獲悉臺南地區多家醫院回覆當天無空置加護病床床位可供接受病患,故被告醫院於岡山醫院確認仍有加護病床可用後,即將原告轉送該院接受診治。
3.被告上揭說明業經鈞院檢同原告相關病歷送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指出「本案並未發生病人起訴狀所主張之傷口部分持續滲血之現象,亦未發生『於手術中疏未注意將術後器官傷口即膽管以雷射完全燒灼導致出血』之疑問。本案病人術後追蹤之血紅素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皆未見出血跡象,故林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內容,足見被告所辯非虛。
4.綜上,林逸文醫師為原告診察及施行膽囊切除手術等相關醫療處置行為,符合現今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從而,被告醫院為原告該診療過程亦無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情事,自無有所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於98年10月間前往被告醫院就診,經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經皮穿肝膽汁引流管攝影術檢查,診斷為膽囊結石及遠端總膽管結石,醫師建議手術治療,原告於98年10月23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名稱:膽囊切除手術),隔日由被告醫院外科林逸文醫師施行開腹膽囊切除與總膽管結石取出及T型管置入手術(以下簡稱系爭手術),並於術後第7日出院;嗣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7日、12月16日至被告醫院林逸文醫師門診追蹤,復於同年12月26日接受移除T型管及膽道內視鏡截石術;隔日即98年12月27日原告因昏迷、呼吸急促及嘴唇發紺,由119救護車於10時35分送抵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昏迷指數(E1-2V2M2)5~6分,體溫36.0℃、心跳168次/分、呼吸41次/分、血壓153/64mmHg,急診醫師安排抽血、血氧分析、心電圖及胸部X光等檢查,並通知林醫師,醫囑安排腦部及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因無加護病床,遂於14時34分離開急診室,轉送至岡山醫院急診室就診;同年12月28日原告經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切除及左側肝內膽管輕微擴張,無腹內出血及其他發現,另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診斷為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當日家屬要求轉院治療;嗣原告於當日轉至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於99年1月15日出院等情,有原告在被告醫院、岡山醫院及義大醫院之病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82條規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對於因其執行業務,所致病人之損害,僅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賠償責任」,意指醫療行為之損害賠償,仍應適用過失責任原則,無過失損害賠償並無適用之餘地。蓋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患外,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此與其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他人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從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不論依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或一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林逸文醫師於98年10月間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中,疏未注意將手術後器官傷口即膽管以雷射完全燒灼,致原告手術後膽管傷口部分持續滲血而不自知,造成原告內出血漫延全身,致傷及腦部出血而昏迷,現呈植物人之狀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醫院林逸文醫師於98年10月24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原告生命徵象穩定,失血量約800毫升;原告於手術後第4日安排T型管膽道攝影檢查,結果無膽汁滲漏及其他異常發現,於手術後第5日移除PENROSE引流管,並於手術後第7日出院等情,有被告醫院病歷、手術紀錄可稽,可知原告於系爭手術後至第7日出院,並無膽管滲血之情形。
2.又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鑑定結果為【98年10月24日9時45分病人(即原告)接受由林醫師施行開腹膽囊切除與總膽管結石取出及T型管置入手術(即系爭手術),術後生命徵象穩定,於術後第7日出院,住院病歷紀錄無記載傷口部分持續滲血。病人出院後,分別於98年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7日及12月16日至林醫師門診回診追蹤,病歷紀錄傷口皆無滲血之現象。另林醫師於12月26日安排門診手術,病人於8時17分進入手術室,於局部麻醉下接受移除T型管及膽道內視鏡截石術,8時40分離開手術室,依手術紀錄,失血量微少。98年12月27日病人因昏迷、呼吸急促及嘴唇發紺,於家屬陪同下,由119救護車於10時35分送抵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昏迷指數5~6分(E1-2V2M2),體溫36.0℃、心跳168次/分、呼吸41次/分、血壓153/64mmHg,急診醫師檢視病人腹部傷口無滲血現象,血紅素16.8gm/dL。因該院無加護病床,故於14時34分離開急診室,轉至岡山秀傳醫院。依岡山秀傳醫院急診病歷紀錄,病人腹部柔軟,傷口無滲血,血液檢查結果血紅素15.5gm/dL。12月28日醫師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切除及左側肝內膽管輕微擴張,無腹內出血及其他發現。是以本案並未發生病人起訴狀所主張之傷口部分持續滲血之現象,亦未發生「於手術中疏未注意將術後器官傷口即膽管以雷射完全燒灼導致出血」之疑問。本案病人術後追蹤之血紅素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皆未見出血跡象,故林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反面)。
3.原告固以義大醫院蔡育敦醫師曾告知「原告疑似因系爭手術時膽管未以雷射燒灼完全,而引起滲血漫延全身」之詞,據以主張被告醫院林逸文醫師有未注意將手術後器官傷口以雷射完全燒灼,致原告術後膽管傷口部位持續滲血之疏失云云。惟義大醫院蔡育敦醫師僅係事後推測之詞,此觀其用語為「疑似」自明,自難以蔡育敦醫師於系爭手術後數月之臆測之詞,即認定林逸文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
4.綜上,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並未發現有膽汁滲漏或腹部出血之現象,衛生福利部鑑定結果認林逸文醫師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醫療上過失,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逸文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林逸文醫師於98年10月間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中,因過失疏未注意將手術後器官傷口即膽管以雷射完全燒灼,致原告手術後膽管傷口部分持續滲血,並致原告於98年12月間因腦部出血昏迷云云,不足採信。
5.從而,原告以被告醫院林逸文醫師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12月27日因昏迷、呼吸急促及嘴唇發紺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然被告竟未作何處置,且疏未注意岡山醫院對原告之病症並無診療能力,竟以無加護病房為由,將原告轉院至岡山醫院,致原告翌日即98年12月28日再轉院至義大醫院,被告醫院未就原告病症作適當處置而逕予轉診,且未安排原告轉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有違醫療救護法第36條之規定,對原告因此未能即時獲得有效醫療資源所致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係於98年12月27日因昏迷、呼吸急促及嘴唇發紺,由救護車於當日10時35分送抵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昏迷指數(E1-2V2M2)5~6分,體溫36.0℃、心跳168次/分、呼吸41次/分、血壓153/64mmHg,急診醫師即安排抽血、血氧分析、心電圖及胸部X光等檢查,並通知林逸文醫師,醫囑安排腦部及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因無加護病床,遂於14時34分離開急診室,轉送至岡山醫院急診室就診等情,有被告醫院病歷資料可稽,堪認係事實。則被告醫院急診室接到原告後,已先作一般檢查並通知主治林逸文醫師,醫囑復已安排腦部及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在無加護病床情形下,因無法對原告作完善之後續治療,只好將原告轉院,此係當時合理之決定,則被告醫院於作相關檢查後將原告轉院至岡山醫院,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
2.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岡山醫院並無能力診療原告,而岡山醫院與被告醫院同屬直轄市之市立醫院,被告醫院係因無加護病床而將原告轉院至岡山醫院,並非認被告醫院無診療能力,則被告醫院將原告轉院至與被告醫院同屬直轄市之市立醫院,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
3.另按一般人挑選醫院有諸多原因,原告既未證明岡山醫院並無能力診療原告,即以當日家屬自行要求轉院至義大醫院,即據以主張被告將原告轉院至岡山醫院為有過失云云,實嫌無據。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於原告急診到院後未就原告病症作適當處置逕予轉診,且未安排原告轉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有違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之規定,致原告未能即時獲得有效醫療資源,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5.從而,原告以被告醫院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之規定,致原告未能即時獲得有效醫療資源,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86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