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此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駛資格情形」欄位可明,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8號卷第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同卷第1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且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羅碧婷 受有左前臂挫傷、雙下肢瘀傷及胸前挫傷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態樣,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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