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献欽選任辯護人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被告 王明傑
謝世豪 謝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共貳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戊○○、己○○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寄藏或持有,仍基於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萬聖宮」前,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仁宏 」之成年男子(已歿)寄放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代稱為A槍、B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寄藏之。
二、緣戊○○與丙○○經營「樂活飲料店」(址設臺南市○○區○○路○○○○○號)所聘用之員工間有間隙,乙○○於介入調停之過程中,亦與丙○○互有不滿,乙○○、戊○○乃於105年7月3日23時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與甲○○、己○○酒後談論此事,甲○○乃提議前往丙○○所經營「樂活飲料店」潑糞,其他3人均表示同意,4人旋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甲○○、己○○至屋外將雞糞及水混合裝入塑膠袋內,裝填約2大袋之雞糞水(內約有10小袋)後,於105年7月4日3時26分許,由乙○○駕車搭載甲○○、戊○○、己○○前往「樂活飲料店」,乙○○等人到場後,即由甲○○、己○○持上開雞糞水朝「樂活飲料店」之後門及前門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丟擲,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丙○○。乙○○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受「仁宏」委託保管而於甲○○、己○○、戊○○不知情之情形下攜往之前開B槍及子彈2顆,朝「樂活飲料店」後方鋁門射擊,2發子彈均貫穿該鋁門後,復再分別貫穿店內木製販賣櫃、鐵製製冰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則由戊○○駕車搭載乙○○、甲○○、己○○離開現場。
三、嗣丙○○於105年7月4日8時許前往「樂活飲料店」欲開始營業,發現上開彈孔痕跡及雞屎穢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樂活飲料店」店內監視錄影器予丙○○指認,而循線查獲乙○○,並徵得其同意,於105年7月26日16時5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查扣得A槍,復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旁空地攤販車內,扣得B槍(各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則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乙○○、甲○○、己○○前往「樂活飲料店」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與其他3人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本件案發當時係共同被告乙○○、甲○○、己○○酒後謀議前往「樂活飲料店」潑糞,伊勸阻無效,才共同前往現場,想說兩邊伊都認識,屆時可以介入調停,但到場後伊並未下車前往動手潑糞,只在隔壁巷內云云。
(二)本院查:
1、被告乙○○、甲○○、戊○○、己○○於上揭時地共同前往「樂活飲料店」,被告甲○○、己○○並攜帶雞糞數包,去程由被告乙○○駕車搭載其餘3人共同前往,到場後由被告甲○○、己○○潑灑雞糞,被告戊○○在旁邊巷子等候,被告乙○○則持先前由「仁宏」同時寄藏A、B槍中之B槍,往「樂活飲料店」後門擊發,後由被告戊○○駕車搭載其餘3人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乙○○、甲○○、戊○○、己○○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上揭A、B槍經送鑑結果:1、A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2、B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5007403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22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94頁)。又被告乙○○寄藏之2顆子彈雖因經被告乙○○擊發無法送鑑,然據卷附警製偵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他字第24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頁),該2發子彈經被告乙○○擊發後,均貫穿「樂活飲料店」後方鋁門,復分別貫穿「樂活飲料店」店內木製販賣櫃、鐵製製冰機,足見其威力強大,顯然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共同被告乙○○、甲○○、戊○○、己○○此部分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2、被告戊○○雖否認與共同被告乙○○、甲○○、己○○就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具備犯意聯絡云云,共同被告乙○○、甲○○、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被告戊○○於本件案發當時有勸阻渠3人前往「樂活飲料店」潑糞,共同前往「樂活飲料店」之目的亦在勸阻渠3人,警詢、偵訊及偵查中本院聲押庭訊問時渠等未提及上開事實,係因警察、檢察官、法官未問清楚云云。惟據共同被告甲○○前於105年7月26日警詢時明確供稱:本件案發當天渠4人在共同被告乙○○家中談天,聊及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渠4人」即謀議要去告訴人所經營店鋪潑屎等語(警卷第29頁背面);另據共同被告己○○於105年8月6日警詢時亦供稱:本件案發當天,渠4人在共同被告乙○○住處飲酒,共同被告甲○○提議前往告訴人所經營「樂活飲料店」潑糞,渠「3人」亦同意等語(偵㈡卷第74頁)。渠2人嗣後於偵訊時供述內容亦大致相同(偵㈡卷第11頁背面、偵㈡卷第84頁背面),共同被告乙○○亦於本案偵查階段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開槍是因一時氣憤,「本來我們4個就是想說潑糞就好」等語(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第8頁),依渠等上開歷次供述所提及本案涉案之人數,均將被告戊○○包括在內,並未將其排除在外,且上開筆錄製作後均經各該供述人閱後無訛簽名其上,渠3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被告戊○○並未涉案云云,無非迴護被告戊○○之詞,為不可採。況被告戊○○辯稱欲介入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乙○○等人調解,然渠等前往「樂活飲料店」潑灑雞糞時為凌晨時分,並非營業時間,「樂活飲料店」店內當無任何人員在場,何須介入調停?又被告戊○○供稱渠4人抵達「樂活飲料店」後,其並未一同前往,而係在隔壁巷內等候,則其既未於共同被告甲○○、己○○動手潑灑雞糞時在場,如何勸阻?而本件案發時「樂活飲料店」既無人在店內,無與共同被告乙○○等人直接衝突之虞,無介入調停之必要,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等人一同抵達「樂活飲料店」後,亦無實際阻止共同被告乙○○等人之行為,參酌本件共同被告乙○○、甲○○、己○○等人均供稱本件犯行除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外,目的亦在為被告戊○○出氣等語,應認本件被告戊○○就上開共同前往「樂活飲料店」潑灑雞糞之犯行確實有與共同被告乙○○、甲○○、己○○具備犯意聯絡,非但於事前共同謀議、事中共同前往,復於事後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乙○○、甲○○、己○○離開現場,亦有犯罪行為之分擔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己○○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非法寄藏槍彈罪行部分: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是被告乙○○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宏」之成年男子交付之上揭違禁物,並允諾代為保管,依上說明,即應按寄藏之律處罰。
2、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上揭違禁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乙○○前述所為,認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兩者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均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被告乙○○自103年12月間某日受寄系爭槍、彈後,雖持續至105年7月26日始為警查獲,惟寄藏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行為乃持續進行,需待其寄藏狀態終了,始能謂其行為結束,準此,被告在上揭期間內持續寄藏系爭槍、彈,應認係繼續犯,僅論以1罪。又被告雖同時寄藏有2顆子彈,惟因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此不因寄藏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此部分僅論以一個非法寄藏子彈罪,即為已足。被告以1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共同被告乙○○、甲○○、戊○○、己○○共犯公然侮辱罪行部分: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該當於公然之要件。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之。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普通)公然侮辱行為,本不以單純之言語為限,行為人以文字、圖畫、動作手勢方式為之亦無不可,是同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所定之「強暴」,在本質上應指單純之言語、文字、圖畫、動作以外,其他另(或同時有)以不法武力之積極行使來達到公然貶損被害人名譽結果之具體行為,而非概指一切行為人全部之身體物理力之使用。否則,任何言語以外利用書寫文字、繪畫、手勢或身體動作表示侮辱之行為,因均屬身體物理力運用後之結果,將全部該當該條第2項「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其不合理之處甚明。何況,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乃法定刑拘役或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同條第2項加重公務侮辱罪則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兩者刑度相差甚多,自應就同條第2項所謂「強暴」之構成要件要素作較嚴格的要求,否則不僅無法與同條第1項之罪相區隔,亦將失其何以加重刑責之法理上依據。因此,基於這種嚴格性的要求,本院認為,只有在某行為之行使撇除其在社會往來通念上所承載之一切溝通性意義下,該行為之實施本身於客觀社會之理解上,被認為是一種含有積極性攻擊意涵之暴力行為時,這種不法物理力的行使才能認為是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規定的「強暴」行為。例如行為人單純對被害人比出中指的手勢,除去社會通念所理解之「幹」乙類貶損之意義外,該手勢本身並無任何積極攻擊性意涵,不構成強暴侮辱行為;又如行為人刻意牽引數頭牲畜至被害人家門前,待該等牲畜便溺在該處後再行牽引離去,使被害人難堪並為眾人所嫌惡,此等行為除了社會溝通上所理解之使人難堪乙類之意義外,因不具有任何積極攻擊性意涵,同不構成強暴侮辱之行為;再如行為人高舉寫有辱罵被害人言語之大招牌跟在被害人後方,因不論是「高舉招牌」或「跟隨在被害人後方」之行為,在社會客觀之理解上,均不具有積極攻擊性意味,仍非屬強暴侮辱之舉;反之,如針對被害人人身直接丟擲雞蛋、潑水、潑漆,或強行動手將被害人穿在身上之衣服撕毀、剪破,則因上述行為在一定情境下,不僅已屬具有貶損人格、名譽意義之舉,且該「以物丟擲被害人」或「撕毀或剪破正穿在被害人身上之衣服」之行為本身,在社會客觀之理解上,係具有一定積極攻擊性意味,依上說明,可得構成強暴侮辱之行為。
2、本件被告4人於告訴人所經營店鋪屬公眾均得共見共聞之店門潑灑雞糞之行為,因該屎尿穢物散發惡臭、招引蚊蠅之結果,必會讓凡行經告訴人店鋪前之人心生厭惡、避而遠之,並讓告訴人惹人非議,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遭受貶抑,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又被告等刻意挑選深夜凌晨為之,當有避人耳目之意,於行為時主觀上顯然並未認知到有他人(含告訴人)在場,更無要將該行為本身直接加諸於告訴人身上之意,而被告等於告訴人所經營店鋪潑灑雞糞之行為本身,在社會客觀理解上,並不具有積極攻擊性意涵,非暴力性行為,按上說明,自不構成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3、是核被告乙○○、甲○○、戊○○、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前往「樂活飲料店」潑灑雞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甲○○、戊○○、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向「樂活飲料店」後門擊發兩槍,以此方式恐嚇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乙○○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寄藏)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其本件寄藏槍枝、子彈罪行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26日遭查獲止,行為跨越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其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則亦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乙○○係於員警未發覺前,主動供述其持有A槍犯行,此部分應有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仁宏」之成年男子委託,同時寄藏A槍、B槍,而持其中之B槍前往「樂活飲料店」擊發子彈,遭員警調閱「樂活飲料店」店內監視器發覺被告乙○○持有B槍部分之犯行,循線查獲被告乙○○後,被告乙○○始供出尚有寄藏A槍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合自首要件,應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乙○○、甲○○、 謝世昌 、己○○僅因不滿告訴人丙○○,竟共同持穢物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店鋪潑灑,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乙○○則明知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有潛在威脅,仍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達1年7月,且竟持以對告訴人所經營店鋪擊發,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被告乙○○、甲○○、謝世昌、己○○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網拍業,收入不固定,尚須扶養高齡母親;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畜牧業;被告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本件犯罪行為分工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非法寄藏槍彈所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本件所宣告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乙○○、甲○○、戊○○、己○○共犯公然侮辱罪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非法寄藏槍彈之犯罪行為開始時雖然在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前,然其行為持續至105年7月26日遭員警搜索查獲為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逕適用刑法修正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是扣案A、B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子彈2顆既均已經被告乙○○所擊發而失其殺傷力並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