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債務人 顏明信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51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42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66,0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貿聯工業有限公司,採月薪制,每日工時
8小時,公司有發放全勤津貼,因應一例一休施行,將不給予員工加班,且公司並未發放年終、三節獎金,債務人每月實領收入約20,285元(已包含本薪19,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工作津貼1,000元,並扣除勞健保費用715元),有貿聯工業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函、債務人105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 顏嘉男 (現年約73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除按月受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99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自106年1月起經核定之數額)外,再無其他收入,是其就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顏嘉男共育有四名子女(債務人長姐 顏婕熙 、二姐 顏雅莉 、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妹 顏子聆 ),四人經濟與收入能力相當,是債務人主張就父親生活費用不足部分與其他兄弟姐妹平均分擔,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76元等,應屬合理,此亦有債務人及其父親、姐妹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3日函、債務人105年9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462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2,324元【11,448+(7,334-99-3,731)÷4=12,324】。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原與父親及妹妹共同賃屋使用,每月租金12,0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半數,餘由妹妹承擔,有其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等附卷可按,嗣因妹妹將搬離,債務人擬另覓適當地點租用,同時將每月租金撙節至5,000元範疇等,亦有債務人106年1月19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審酌債務人所支出租金數額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逾情之處,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46,816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原保單解約金應係246,815元,然為核計便利,債務人乃同意提列246,816元,亦即各期分期清償金額為3,428元),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函、債務人106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46,815元(即保單解約金)。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8,000元(計算期間:103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於103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各月收入金額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24=528,000),有債務人105年10月7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92,257元【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元+(7,083-99)÷4〉×15+〈11,448×9〉=292,257(概債務人之父於105年1月起至9月止,除受領老年年金給付99元外,另受領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故此階段無受扶養必要,併此說明)】,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35,743元(528,000元-292,257=235,743)。按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66,07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再觀,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為臨時工,每月收入達22,000元,何以驟降至20,285元,有無低報收入之嫌疑,其於履行期間內有無增加收入之可能,應予查明;債務人應可撙節個人支出至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448元,且關於房租支出、扶養費等主張是否必要屬實,亦應查明;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非無全部清償債務之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1.05%,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貿聯工業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於105年12月5日到職,
採月薪制,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有發放全勤及工作津貼,此外再無其他年終、年節及三節等額外獎金,亦未給予員工加班機會,每月實領收入約20,285元(含本薪、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15元)等,有貿聯工業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函、債務人105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收入較諸更生裁定認定為低,並指摘債務人消極怠於工作云云,然揆諸債務人過往係擔任臨時清潔工,並無長期且定額之收入,亦未投保勞保,勞動條件顯較諸受雇於固定雇主之勞工為差,而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單位給薪條件、勞動時數並未劣於一般勞動人口,債務人並維持實領收入約20,285元之水準,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債權人尚不得以其現今收入低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月收入金額等情,即臆測債務人低報收入,並謂債務人有提高收入可能,並強令其以較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此舉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原與父親及妹妹同住,每月租金12,0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半數等,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為憑,已如上述,然因妹妹將遷離租屋處,債務人擬另覓租金較便宜處所租用,調整租金支出至每月5,000元等,堪認其已盡力撙節開支,且所列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標準,應認合理,另觀其所列其他開支如膳食費用5,000元、交通費375元、水電瓦斯費用1,200元及雜費、電話費等,亦無逾情之處,足認其支出均屬合理必要。再觀諸債務人父親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除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外,再無其他收入,其就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本件債務人支出扶養費用數額亦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相當,應認其扶養支出數額合於情理。綜上,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個人或扶養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末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查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1.05,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且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本院認債務人將保單解約金之等值金額分72期平均清償,尚稱妥適,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第1期即清償完畢,否則即有累積資產之惡意心態等語,立論顯有不足,無足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251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428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028,194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66,072元。││4、清償成數:11.05%││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國泰世華商業│73,201│1.21%│112│8,06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滙誠第一資產│53,683│0.89%│82│5,90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臺灣新光商業│347,536│5.77%│534│38,44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中國信託商業│4,847,264│80.41%│7,439│535,60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玉山商業銀行│570,296│9.46%│875│63,000│││股份有限公司│││││├──┼──────┼─────┼────┼────────┼──────┤│六│元大國際資產│136,214│2.26%│209│15,04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6,028,194│100﹪│9,251│666,07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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