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冀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冀台為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日晚間
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林泉街口,欲迴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迴轉,適 葉靜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葉靜陵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冀台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靜陵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1年
6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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