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共四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告訴人即案發時未滿十四歲之乙女(甲男之女,姓名年籍詳卷)在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可以採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乙女身心狀況之鑑定結果,堪為乙女證詞之佐證;乙女曾向醫師陳述(案發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曾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一節,不影響乙女證言之真實性;乙女案發時縱無大量流血、撕裂傷等情,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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