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機器設備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再抗告人伸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權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金元昇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機器設備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四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桃園地院一○一年裁全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附表所示砂石生產製程設備(下稱系爭砂石設備)於交還再抗告人前,禁止為繼續使用及處分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法院為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法院即不應准許之。再抗告人雖主張其將系爭砂石設備出租與相對人,相對人積欠租金不付、置其催告不理,繼續使用系爭砂石設備,且擅自處分變賣其他租賃設備,致其受有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或難以執行之虞云云,然查再抗告人就系爭砂石設備租約爭議,向桃園地院提起一○一年桃簡字第一一八三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九十七萬五千元本息,㈡相對人應將系爭砂石設備返還再抗告人並負擔運回之運費;再抗告人聲請桃園地院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砂石設備,核與本案訴訟其請求內容無涉;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砂石設備,並無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發生,自無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砂石設備之必要。次查相對人為系爭砂石設備之承租人,對系爭砂石設備並無處分權,自無「依法」禁止其「處分」系爭砂石設備可言。因而裁定廢棄桃園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相對人為系爭砂石設備之承租人,無權處分系爭砂石設備,自無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其處分權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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