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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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號3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謊報車輛失竊,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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