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告訴人之姓名應更正為「乙○○」,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行為地,應更正為係在桃園縣○○鎮○○○路」1段25
7號旁,另告訴人 耳郭 部分所受之傷害,則應更正為「開放性」傷口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查,告訴人與被告為親兄弟,此據渠2人一致陳明在卷,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是以依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4款規定,彼此間屬家庭成員,因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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