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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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人消費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至扣案之潤滑油1瓶及小姐號碼牌1只,均為 蔣金妹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經蔣金妹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係合法登記文件,與本案尚無關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扣案之客人消費單4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634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1號「 巧莉 理髮廳」負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自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起,僱用蔣金妹以按摩30分鐘新台幣(下同)350元之代價為客人按摩,另為男客進行撫摸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之俗稱「半套」猥褻服務,每次代價35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99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甲○○媒介蔣金妹與喬裝男客之警員 董賢立 從事猥褻行為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客人消費單4張、潤滑油1瓶及小姐號碼牌1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蔣金妹在店內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董賢立到庭證述甚明,且證人蔣金妹於警詢時亦證稱:係被告甲○○將喬裝男客之警員帶至我服務之5號房間,我便告知消費方式為1節30分鐘350元,4節1,400元後,即開始幫該警員按摩全身,直至將警員短褲退至近膝蓋部位,並撫摸警員生殖器官時,警員便詢問這樣是否要另收取其他金額,我告知須加收350元,於是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等語,雖其於偵訊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從事猥褻行為,證稱:未向喬裝男客之警員表示再加350元即可幫其按摩生殖器官,亦未幫警員脫褲子及撫摸其生殖器官等語,惟均經證人董賢立予以指駁,此外,並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女子猥褻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春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鍾慧綺收受原本日期99年7月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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