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47號原告乙○○
1樓之被告甲○○
5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漸露其懶惰本性,平日不務正業,遊手好閒。而原告則恃剪髮維生,剪髮所得為扶養二名幼子已有拮据之情。而被告復屢向原告索取金錢,倘有不從即惡言相向,原告無奈只好於76年帶子女回娘家。兩造歷經20年後,已漸行漸遠,不僅無夫妻之實,亦乏夫妻之情,原告對此婚姻已灰心喪志,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與被告離婚。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沈文傑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媽媽是否帶你回娘家住?)是,我小時候還沒有印象的時候就帶我回娘家住。」、「(問:是否知道為何帶你回他娘家住?)從長輩口中知道因為爸爸都不工作,長輩就是媽媽、外婆,他們會講。」、「(問:爸爸有去外婆家看你嗎?)沒有。」、「(問:你的生活費、教養費都是何人負責?)媽媽。」、「(問:你父親有負擔過你們任何費用嗎?)沒有。」、「(問:多久看過父親1次?)沒有看過幾次,好幾年才看1次。」、「(問:父母分居多久?)我現在23歲,從我很小他們就分居。」等語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於分居後即對妻子以及子女默不關心,沒有盡到其責任義務,且分居已逾20年,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