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甲○○被告乙○○娘家址: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5年10月14日結婚,原本家庭生活和樂,惟至93年中,被告竟不告而別,其間曾透過親朋尋找,均無信息,被告雖曾於94年底辦理戶籍遷入手續,但返家後隨即離去,音訊全無已數年,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又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可證;另經證人 洪淑敏 (即原告之子女)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繼母何時離開家?)93年5、6月間。」、「(問:
他為何離家?)我不知道。」、「(問:是否有跟你父親爭吵?)沒有。」、「(問:被告離家後有無與家人聯絡?)就我所知沒有。」、「(問:被告有無回他娘家?)沒有。」、「(問:你有無跟被告聯絡?)沒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3年某日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四年餘之久,被告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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