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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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被告並未負擔生活費用,雙方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復被告動輒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十月間止,原告因被告暴力相向因此就診之紀錄,即多達二十一次,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被告為細故嘮叨不已,原告僅回嘴一句,被告隨即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右肩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午,被告要原告找東西,因原告未立即幫被告找,被告即持椅子砸向原告,並動手毆打原告,且持剪刀欲殺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右大腿外側兩處鈍挫、瘀傷之傷害。原告原顧念夫妻情義,家庭之圓滿,百般容忍,期被告能修正自己行為,但被告卻依舊故我,暴行不斷,毫不珍惜兩造多年夫妻生活,致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及恐懼之中。原告長期面對被告之暴力行為,實已身心俱疲,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侵犯,精神痛苦已達無可再容忍之程度,實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十一紙、子女親筆書信二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雙方經常發生爭執,原告做事我行我素,買房子、股票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均未告知被告,被告父親去世時,被告向原告要八萬元,原告亦不肯給予;關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勢,有些是兩造互毆所造成,夫妻吵架是難免的;近二年來,因罹患疾病以致走路不便,即遭原告言語嘲笑等語置辯。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三、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判、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判、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判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復被告動輒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十一紙為證,被告到庭雖不否認兩造間多次發生爭執及有肢體衝突之情事,但抗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有些係互毆所造成,並認夫妻間之吵架是無可避免云云。按夫妻平日相處偶生口角爭執,在所難免,惟兩造如遇意見相左或彼此有所誤解時,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方能真正改善兩造間夫妻關係,不得逕執此以消極不理性或暴力方式相待,更不得據此合理化其暴力行為。本件兩造婚後因金錢、生活細故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未正視家庭衝突或磨擦之原因,復不能互敬互重的溝通,多關懷對方,以寬厚的空間接受對方的不同,採取行動去化解,僅在爆發出形同水火之關係時,採取暴力宣洩其對家庭衝突之不滿,復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部位及傷勢,顯見被告施暴情節非輕,被告顯然未疼惜與其相眠之枕邊人,於舉手投足之間,未加理性節制之。是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被告動輒因細故而有肢體暴力之行為,此實非受教育之人所應為,亦非夫妻相處之道,此誠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並導致兩造婚姻關係不穩定,致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益見兩造平日相處之情形,非但在主觀上,兩造婚姻生活已生嚴重磨擦,甚且原告認婚姻關係之維繫係非常痛苦,兩造心靈上無法契合外,更不能相互提攜照顧,此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已值存疑。揆諸上情,堪認被告絲毫不顧夫妻情份,逕以暴力方式解決情緒上不滿,致使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之中,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主張其精神創傷非筆墨可形容等情,應非虛構。
五、未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即使是朝夕相處的夫妻,每天都會發現對方又有新的不同,其中有的或許很好、你很喜歡,有的卻不那麼可愛,必須多加包容,另你憎恨的,必須多溝通解決。如果,確定自己選擇是正確的,誠心接納原告,那就要除至自己尖銳的稜角,讓雙方的相處空間更圓融。若被告誠摯地希望與原告白首偕老,被告更應勉力為之。且那對夫妻不吵架或嘔氣,但吵完後雙方總得盡棄前嫌,好好再溝通。然被告逕以暴力方式,處理感情及婚姻問題,而當初最親密的枕邊人,因為日漸減少共鳴而變得面目可憎。最珍貴的歲月,因為逐漸缺乏了分享感動而變得乏善可陳,此著實對兩造的家庭及婚姻產生不良的影響。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婚後屢生爭執,被告動輒於爭執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無視原告感受、痛苦,不知疼惜原告,盲目與原告發生爭吵,破壞家庭和諧,導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而生婚姻之破綻,並使原告之精神狀態終日陷於痛苦中,且始終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努力挽救或維繫兩造婚姻危機之作為。另觀之於本院審理期間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雙方曾協議離婚,更相約翌日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之情(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欲。觀諸前情,兩造既於個性及生活方式上皆已形同陌路,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揆之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與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可責程度自高過於原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