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向外埔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交付之前開外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申辦之市內電話積欠電話費用二萬元,要求向電信警察備案,並向金管局申請金融保單以保障個人帳號安全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十五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新明郵局,匯款一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至乙○○個人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再要求乙○○申請開立網路銀行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網路匯款之方式,將其中一百一十萬元款項匯入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外埔郵局帳戶內;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七時許,再度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新明郵局,匯款二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至乙○○個人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利用網路匯款之方式,將其中一百零二萬一千元款項匯入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外埔郵局帳戶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手段,詐騙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外埔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乙○○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份、被害人乙○○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被告申請開立外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欠費未繳之不實訊息為由向人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則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外埔郵局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前開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外埔郵局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外埔郵局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而匯款至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再依照指示開立網路銀行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匯款之方式,將該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之前開外埔郵局帳戶內,因而詐得財物,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外埔郵局帳戶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出售其申請開立之外埔郵局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助長了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惟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獲取之利益僅有三千元,且犯罪後業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害人乙○○受騙匯款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高達二百一十二萬一千元,被告顯然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