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二十八之十五號之住所(下稱前開建築物),並進入前開建築物(侵入前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 江素 還所有之不銹鋼電錶箱一組(下稱前開電錶箱),被告得手後,將前開電錶箱置放於前開建築物之一樓窗臺上,為告訴人甲○○發現報警,且經警在前開建築物外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前開電錶箱及被告所有之白色手套一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即證人甲○○及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即證人 梁華忠伍榮光 之證述;㈡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扣得前開電錶箱、被告所有之白色手套一雙,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載明經證人甲○○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經警當場拍攝之相片二張,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在前開建築物外為警查獲時,有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白色手套一雙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我當時僅係騎乘機車至前開建築物附近撿拾廢鐵、寶特瓶等破爛,並將機車置放於前開建築物外,我未曾進入前開建築物,亦未曾碰觸過前開電錶箱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約十
一時左右,發現有人在前開建築物內偷竊前開電錶箱,我看到前開建築物內有一名中年男子,且身穿灰色上衣、短褲、手上戴白色手套,該行竊之人就是警方給我指認的丙○○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天早上就有看過丙○○在前開建築物前面走來走去,大約中午的時候,我看到丙○○已經在前開建築物裡面,當時前開電錶箱還沒有被拿出來,我就跑到前開建築物對面的樹下等,後來我就看到前開電錶箱已經放在靠近丙○○機車附近的前開建築物窗臺上,丙○○手上本來有戴手套,但是脫掉了一隻手套,我就衝過去找丙○○,但是丙○○不承認偷竊,我就拜託路人幫我報警等語。惟本案發生前,因前開建築物內之電線、瓦斯爐乃至窗戶等物品屢遭小偷偷竊,證人甲○○於本案案發當日前即未住在前開建築物,證人甲○○未住在前開建築物期間,因為前開建築物常遭小偷,故常回前開建築物巡看有無小偷,甚至一天會回前開建築物巡看好幾次,而案發當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證人甲○○是在前開建築物附近的工地工作,,當日八時許,前往前開工地工作而經過前開建築物外時,看到有一個人騎機車在前開建築物外附近騎來騎去,證人甲○○當時並無注意看該人是否即為被告,旋即騎機車前往前開工地上班,嗣證人甲○○於同日十時許,自前開工地騎機車外出買飲料又經過前開建築物處時,係在前開建築物外之路邊看到一部機車放在前開建築物外,且因為前開建築物之窗戶先前已遭小偷偷走,證人甲○○當時係在路邊透由前開建築物窗戶往前開建築物裡面觀看,並看到一個身穿舊舊的衣服的人在前開建築物內走來走去並在翻動東西,當時證人甲○○僅看到該人之背影,且無印象當時該人是否有戴手套,因證人甲○○當時害怕並未進入前開建築物內找該人,而係騎機車(約一、二分鐘車程)至他處委請他人代為報警,證人甲○○委請他人代為報警後並未立即返回前開建築物處,而係騎機車先回前開工地向工地主任報告後,再由前開工地騎機車返回前開建築物處,證人甲○○此次再返回前開建築物處時,僅看到一部機車置放在前開建築物外及已置放在前開建築物一樓窗臺上之前開電錶箱,並未看到任何人,證人甲○○旋即騎機車至警局向警詢問是否有人代為報案時,始悉被告已為據報至前開建築物處之警員先行帶回警局,且證人甲○○此時在警局始與被告碰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期間警方據報後,係由警員即證人梁華忠、伍榮光至前開建築物現場處理,當時證人甲○○並未在現場,證人梁華忠、伍榮光係先行將被告帶回警局後,證人甲○○嗣才至警局而碰到被告,又證人梁華忠、伍榮光欲將被告帶回警局自前開建築物現場離去時,前開電錶箱仍置放在前開建築物一樓窗臺上之原處,證人梁華忠、伍榮光並未將扣得之前開電錶箱同時攜回警局,僅當場拍攝前開電錶箱置放位置之相片一張乙節,亦據證人梁華忠、伍榮光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前開電錶箱置放位置之相片一張在卷可憑(見警卷十八頁)。則由前揭證人甲○○證述案發經過之實際過程,除堪認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發現被告行竊之過程,顯與事實不符外,且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結證:我第一次(即當日八時許)並無注意看騎機車在前開建築物外附近騎來騎去的人是否就是丙○○;我無法確認當時騎機車在前開建築物外附近騎來騎去的人,與我嗣在警局看到的丙○○是同一人;我無法確認第二次(即當日十時許)所看到在前開建築物內走來走去並翻動東西的人,與我第一次看到騎機車在前開建築物外附近騎來騎去的人,是否為同一人,因為我第二次看到的時候,前開建築物內暗暗的等語(見本院卷四六、五三頁),益見無從逕認證人甲○○前開第一次、第二次所見之人即係被告,並遽依證人甲○○之證言作為推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之論據。
㈡又本案警方據報後,係由證人梁華忠、伍榮光至前開建築物
處理,而證人梁華忠、伍榮光到場時目擊之情景為:前開電錶箱已置放在前開建築物一樓之窗臺(已無窗戶)上,證人梁華忠、伍榮光並未看到被告有碰觸或拿前開電錶箱,被告雙手仍戴著扣案之前開白色手套,且被告人身及被告騎乘之機車所處位置均在前開建築物外、距離置放前開電錶箱之前開建築物一樓窗臺相隔至少一公尺,而被告當時看到證人梁華忠、伍榮光前來時,始將前開白色手套一雙自手上慢慢卸下等情,除據證人梁華忠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外,亦據證人梁華忠、伍榮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證人伍榮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相片一張(即由證人梁華忠標明查獲被告時,被告及被告機車所在位置之相片,見本院卷七二頁)附卷可稽。則依證人梁華忠、伍榮光之證述,顯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曾進入過前開建築物或曾碰觸過前開電錶箱,甚為明確,自無從依此遽認被告即係竊取前開電錶箱之人。
㈢另證人梁華忠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至前開建築物現場
時,看到前開電錶箱已放在前開建築物一樓窗戶之窗臺上,當時我有看到前開電錶箱上的手套痕跡,該手套痕跡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十九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電錶箱很久沒有用,有灰塵,前開電錶箱上有一些被摸到的痕跡;前開電錶箱上被摸到的痕跡應該不超過一天等語(見本院卷六十頁),惟觀諸前開卷附相片一張(即前開電錶箱置放位置之相片,見警卷十八頁),顯無從看出前開電錶箱上究留有何種痕跡?已難遽認該痕跡即係手套之痕跡,甚且即係被告之手套痕跡。且查,一方面證人梁華忠、伍榮光欲將被告帶回警局自前開建築物現場離去時,前開電錶箱仍置放在前開建築物一樓窗臺上之原處,證人梁華忠、伍榮光並未將扣得之前開電錶箱同時攜回警局;另方面證人甲○○騎機車至警局向警詢問是否有人代為報案時,嗣證人甲○○至警局時,始悉被告已為據報至前開建築物處之警員先行帶回警局等情,均如前述。且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在警局時,係在領回前開電錶箱前即在警局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節,均據證人甲○○、梁華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五二、六二頁),證人甲○○復於同日審理時明確結證:案發當日十七時我下班回到前開建築物時,前開電錶箱又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五二頁)。則在前開電錶箱上並未實際經警扣案、嗣又不見之情形下,益見倘認前開電錶箱上所留痕跡,即係被告手套之痕跡,顯屬速斷,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證人甲○○前開第二次(即看到前開建築物內有人走動、
翻動東西)所看到之人,無從逕認確係被告,有如前述,縱使當時前開建築物外已有停放一部機車,已難認該機車即係被告嗣在前開建築物外經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且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看到前開建築物內有人走動、翻動東西後,我是騎約一、二分鐘車程之機車至他處委請他人代為報警,從我委請他人報案後先回我工作的工地,再返回前開建築物處而未見任何人(即僅見前開電錶箱、機車0部留在前開建築物現場時)之時間間隔,約有四十至五十分鐘;嗣我至警局是要詢問是否有人代為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五一、四八頁),堪認自證人甲○○委請他人報警,至該他人實際於何時代證人甲○○向警報案之時間間隔,無從確定。再參以證人伍榮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從我接獲通報要我至前開建築物現場起,到我實際到達前開建築物現場之時間,約五至十分鐘(見本院卷五五頁),及被告自陳:從我到達前開建築物外現場迄遭警查獲時止,約十幾分鐘(見本院卷六八頁)等語。則自證人甲○○看到前開建築物內有人走動、翻動東西後委請他人報警,至證人甲○○再返回前開建築物現場時,至少約四十餘至五十餘分鐘,而在此段期間中既無從確認證人甲○○自委請他人報警起,至該他人實際上係何時代證人甲○○向警報案時止,二者之時間間隔為何,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該他人為證人甲○○代為報警前確已到達前開建築物外,或被告已經停留在該處甚久,於此情形,證人甲○○前開第二次所見之人及當時之機車,實無從排除非為被告或被告機車之可能。況因前開建築物常遭小偷,故證人甲○○常回前開建築物巡看有無小偷,甚至一天會回前開建築物巡看好幾次,及證人甲○○在警局簽立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於同日十七時許下班又回到前開建築物時,前開電錶箱又已不見等情,均如前述,足見前開建築物遭小偷之頻率甚高,益見本案倘遽認證人甲○○前開第二次所見之人及機車,即係本案嗣遭警查獲之被告及被告之機車,實屬速斷。
㈤至證人梁華忠、伍榮光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雖均證稱:查獲
被告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所撿拾的破爛等語(見本院卷五六、六十頁),惟證人梁華忠於同日審理時另方面又結證:我已經忘記當時在查獲現場有無看到寶特瓶等語(見本院卷六一頁),則就被告是否至前開建築物附近處撿拾破爛乙節,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能成立,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業如前述之情形下,自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前開建築物內進而為竊取前開電錶箱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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